朱秀恩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秀恩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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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南民一初字第2973号
原告杨正国,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大足县珠溪镇文昌街6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中心村一巷6号铺位。
委托代理人朱秀恩,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医院,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黄文龙,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杨正国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8月29日佛山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并获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病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09年1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09年3月9日,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并获准许,同日,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魏艳梅于2007年7月22日凌晨3时20分到被告处待产,入院时对魏艳梅进行了检查,称产妇和胎儿一切正常。当日早上8时医生才对魏艳梅进行检查,期间魏艳梅一直称腹痛剧烈,被告没有采取胎监措施,9时多医生将魏艳梅送进产房,后医务人员出来对原告称魏艳梅不能顺产,要剖腹产,原告即在手术书上签名,不久有接生人员出来告诉原告“现在做剖腹产来不及了,而且麻醉师不在,即使麻醉也要等半个小时,只能强行顺产” ,几分钟后,听不见魏艳梅的叫喊声,后原告按照医务人员的要求在空白病历上写上“同意医生处理”并签名,后医务人员要求原告进入产房,此时魏艳梅已经没有知觉,此后,婴儿被吸出,婴儿的手脚都在动被放在手术台上抢救,但被告的医务人员就停止了对魏艳梅的抢救。40分钟后,被告的医务人员称母婴双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魏艳梅产前存在“胎儿脐带绕颈一周”等危险因素的情况下,没有加强监护,提前做好相应准备,以便发生异常情况时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发现羊水严重粪染、胎儿窘迫后,由于准备不充分,相应处理措施无法及时采取,最终造成魏艳梅及原告之子(因其出生仅1小时即死亡,尚未取名)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丧葬费14012.5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592元、亲属丧葬活动费用5000元,合计4139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丧葬费为18198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按照2008年人均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3167.82元(按200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按6年计)、亲属丧葬活动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费500元、鉴定费用8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对死者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没有过错,医方的行为不构成对死者的侵权,不构成医疗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及鉴定人员的资格,且作出鉴定的程序违法,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魏继杨、杨正国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结婚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孕妇系统保健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孕妇魏艳梅在被告处有“系统保健卡”多次在被告处产检。
3、产前检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魏艳梅多次在被告处产检,在6月22日检查时是“胎心偏快”,并于6月22日、7月18日予“吸氧”处理。
4、彩超报告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7月9日的彩超检查是“胎儿脐带绕颈1周”。
5、产科入院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魏艳梅与2007年7月22日凌晨3点20分到被告处待产; 7月9日的B超显示“胎儿脐带绕颈1周”。
6、胎监诊断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入院时胎监显示胎心存在“偶发减速”现象。
7、产前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7月22日10:05分羊水破,羊水粪性污染,被告诊断为“胎儿窘迫”,执行“剖宫产”;该记录对“胎心”、“胎心”等记载与其“胎儿窘迫”的诊断自相矛盾,真实性可疑。
8、无痛分娩同意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魏艳梅产前选择无痛分娩,按被告的解释,缩短了剖腹产的准备时间。
9、手术知情同意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7月22日10:10分即签署“手术同意书”。
10、分娩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胎儿为为7月22日10:50分经吸引产娩出,当时重度窒息。
11、死亡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魏艳梅及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2、妇产科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对于脐带绕颈,应加强监护,一旦出现异常,应及时终止妊娠;脐带绕颈是导致胎儿窘迫的常见原因,胎儿窘迫主要临床表现为“胎心率异常、羊水粪染及胎动”。
13、广东省常见病基本治疗规范(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对于胎儿窘迫,应尽快终止妊娠,对于宫口开全,胎先露已达坐骨棘平面以下3CM者,经阴道助产娩出胎儿。
14、医疗费押金(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
15、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魏艳梅长期在南海工作、生活。
16、鉴定单据(1份,原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鉴定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除魏继杨、杨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魏继杨和魏艳梅关系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另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确认杨正国是否结婚、离异等必须由民政局等相关的户口婚姻管理部门处理的。对证据2-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同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恰证明了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对证据12-13认为不属于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是被告对魏艳梅正常处理过程中的合理医疗费用。对证据材料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没有相应的工商登记证明确认,且对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代理人的认知,所有工商局用的公章均有编号;魏艳梅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应当以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予以证明。对证据材料16,对其中专家会诊的3000元不予确认,对鉴定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其履行举证义务的合理支出,应当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松岗医院举证如下:
1、佛医鉴[2008]3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与魏艳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2、广东省常见病基本诊疗规范、高危妊娠的监护与处理(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不足;患者最后一次产检是40+6周,按规定是没有要求患者必须要入院;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证据显示胎监已显示胎儿有宫内窘迫、缺氧的情况,医方也不存在处理不够积极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1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患者魏艳梅超过预产期,医方没有建议患者入院;入院时胎监已提示胎儿有宫内窘迫的情况下医方处理不够积极。原告对与鉴定书中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及其新生儿的死亡没有关系是不予确认的。对证据材料2认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材料仅是对医疗行为的部分说明,不能以此推翻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因医学会是综合各方面的事实而作出的;而且涉及到医学专业问题,对于上述证据应当由相关的鉴定部门作出结论。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下类材料: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被告松岗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确定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当天确定鉴定时不是患者与医方同时接受咨询,而是分别进场,鉴定过程违背了公平、公开的原则,当时参加鉴定的多名专家没有鉴定的资质,当时参加鉴定会的专家有5、6名,但是该鉴定书上只有3名人员的签名,而意见书的第一页说明了当天组织多名专家进行会诊,故认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中专家的会诊费印证了南方医科大的鉴定违法,原告也确认了除南方医科大的鉴定人员外还有其他的没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了鉴定。对于胎儿吸出的时间是否过长,应当从医方是否有采取相关的措施来考虑,对于本案来说,胎儿当时发生胎心窘迫,死亡不可避免,而南方医科大认为当时应当采取产前助产,而产前助产对胎儿的损害是非常大的,请法院结合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出恰当的处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4-16、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1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2,均是在有关书籍上复印的资料,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实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会诊费3000元的证明,因为是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彩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妻子魏艳梅怀孕后曾先后在被告处及南海区大沥医院产检8次,曾因“胎心偏快”予吸氧2次,2007年7月9日被告的B超显示:宫内妊娠足月,头位,胎盘呈Ⅱ-Ⅲ级,胎儿脐带绕颈一周。2007年7月22日凌晨3时20分因“孕4产1停经41+3周,规则下腹痛伴阴道见红1小时”于被告处就诊,门诊以第2胎孕足月临产“收住院。查体:T36.1℃,Bp110/70mmHg,腹部膨隆如孕周,宫高35cm,腹围101cm,头位,未衔接。规则宫缩,间歇5-6分钟,持续约30秒。肛查宫口开0.5cm,先露-3,未破膜,胎心率140次/分,凝血四项检查正常。入院诊断:孕4产1宫内妊娠41+3周左枕前临产。9时20分,宫口开2cm,先露-2,宫缩30秒/4分,中强,予送入产房待产。10时05分测Bp100/65mmHg,胎心音142次/分,宫缩35秒/3-4分,中强,自然破膜,见羊水Ⅲ0浊,粪性,量约50ml。阴检:宫口开5cm,先露-1,予吸氧,因胎儿在宫内窘迫,经家属同意后,被告的医护人员准备对孕妇实行剖腹产的手术,在准备进行剖腹产手术的过程中,发现孕妇出现宫缩加倍加密,10时15分测血压Bp100/65mmHg,胎心音144次/分,宫缩40秒/3-4分,强。阴检:宫口开8cm,先露平棘,被告的医务人员考虑到孕妇可能会立即分娩,又做好接产的准备。10时35分,孕妇的情况恶化,立即高病危,期间进行抢救措施。10时38分,因胎心未能闻及,被告的医务人员予以引产抢救胎儿。10时50分吸出1男婴,后羊水血性300ml,新生儿交台下继续抢救),无自主呼吸,心率10次/分左右,阿氏评分1分。经呼吸道清理、气管插管等心肺复苏无效,11时50分,新生儿宣告死亡。
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医学会对涉案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2008年8月29日,佛山市医学会作出佛医鉴[2008]3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2、……;3、魏艳梅之子的死亡是由于产妇发生羊水栓塞,血压为零,胎盘循环受阻,加重胎儿宫内窘迫,造成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不可避免;4、医方不足:患者超过预产期,B超提示羊水漂浮物较多,医方内有建议患者入院。入院时胎监已提示胎儿有宫内窘迫缺氧的情况,医方处理不够积。但医方不足与患者及其儿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做过错鉴定并获批准,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病例进行过错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魏艳梅之子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这种过错与魏艳梅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与魏艳梅于2005年2月25日结婚。魏艳梅先于其儿子(刚出生,尚未改名字)死亡,魏艳梅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本案被告只有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患者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故在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关于被告在对魏艳梅之子诊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魏艳梅之子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这种过错与魏艳梅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及鉴定人员的资格,且作出的程序违法,故该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答辩意见,经查,医疗过错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根据2005年度广东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反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对本病例作出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被告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只是涉及该中心在具体操作中是否完善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被告提出该鉴定部门在作出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意见。
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死者魏艳梅事发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的理由:原告提供的魏艳梅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农村信用社存折中2005年9月29日、 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21日、2006年1月23日、2月28日的交易代号均反映“37” ,而根据该银行的交易习惯,“37”代表是工资,再结合魏艳梅的门诊病历、产检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魏艳梅事发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
关于本案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请求相应的赔偿数额,尽管本案发生在2007年,但一审法庭辩论时间发生在2009年,故根据规定应该按照2008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1、丧葬费18198元:上年度东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6396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353986元: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元/年×20年。;
3、处理事故人员的合理交通费1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55.86元:原告请求1000元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误工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770元/月÷21.75天×3人×3天×3次。
5、处理事故人员的合理住宿费500元。
6、鉴定费8000元。
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合共382639.86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1319.93元。原告与魏艳梅共同剩余之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31319.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319.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予原告杨正国。
二、 驳回原告杨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正国承担76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医院承担1000元,并与上述项款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绮梅
审 判 员 李淑梅
代理审判员 叶在谊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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